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224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凱思齊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思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思齊公司)於民國94年6月10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0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利息按年息8.25%計付,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依年金法分36期還款;另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凱思齊公司繳息至95年6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經就被告為提供擔保設定質權之30萬元定存單及存款主張抵銷後,計尚欠本金1,872,760元及自95年6月16日起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收入傳票、核准撥款憑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72,76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