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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275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水晶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丁○○

      戊○○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陸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水晶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晶王公司)於民國93年4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其基準利率加3.55%機動計收(逾期時點之基準利率為3.483%,合計為7.033%)計付,並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21日,依其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水晶王公司自95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其催討,仍未履行,依兩造之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其本金196萬8,653元及如其聲明(按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水晶王公司部分:對借款金額沒有意見,有借這筆錢,伊有去銀行協商,希望可以將時間延長,對於簽名沒有意見等語。惟未為何答辯聲明。

(三)被告丁○○部分:伊已離開這家公司很久,目前無工作,這家公司也已結束,對於簽名沒有意見等語。亦未為何答辯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各1件、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依戶號、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依貸編、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各1件及公司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水晶王公司及丁○○所不否認,被告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水晶王公司雖稱伊曾與原告銀行協商,希望可以將時間延長等語,惟既尚未得原告同意,自無從據為得緩期清償之事由,況其對借款金額表示沒有意見,並自陳確有借該筆款項,及對於簽名沒有意見等語,自不得拒絕原告之請求清償借款。至被告丁○○所稱伊已離開公司很久,目前無工作,這家公司也已結束云云縱屬實,惟債務人無力清償並不得作為拒絕清償之事由,況其對於簽名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猶不得藉為拒絕給付之事由。是被告水晶王公司及丁○○所辯均無可取。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水晶王公司既自95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原告催討,仍未履行,依兩造之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本金196萬8,653元及如原告聲明(按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自應就上開借款負一次全部清償之責;而被告丁○○、戊○○既為被告水晶王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均應就被告水晶王公司之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196萬8,6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台幣├──────────┬───┼────────────┬────┤
│    │  元)  │ 利  息  起  迄  日 │利  率│ 違  約  金  起  迄  日 │利    率│
├──┼────┼──────────┼───┼────────────┼────┤
│    │        │                    │      │95年5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0.7033% │
│ 01 │1,968,65│95年3月30日至清償日 │7.033%├────────────┼────┤
│    │3       │                    │      │95年11月1日至清償日     │1.40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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