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336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鎮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零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雙方訂立之約定書第9 條既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按原告總行設址台北市○○路8 號,屬本院管轄區)為債務履行地,而該履行地並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鎮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鎮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 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0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其中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4 日起至98年10月4 日止,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計算方式以原告基準利率加4.66% 計收,並於每年1 月、4 月、7 月、10月之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查原告95年1 月21日基準利率調整為3.483%,故借款利率以3.483%加4.66% (即8.143%)計收。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 成;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 成加付違約金。
(二)孰料被告鎮源公司僅依約繳付本息至95年4 月4 日止,爾後即未再依約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迭經催討,計尚積欠原告740,548 元未能償還,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對原告主張之借貸事實不爭執,惟這筆借款有投保信用保險,應該由保險公司理賠給原告,原告不應該向被告請求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影本各1 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既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雖被告辯稱:原告曾就該筆借款投保信用保險,應由保險公司理賠給原告,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云云,然縱使原告確曾向保險公司投保信用保險,亦僅係在債務人無法依約清償債務時,原告得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俟理賠後,保險公司依法可取得代位請求權而向債務人請求償還,非謂原告一旦投保後,在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情形下,卻不得依法進行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故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