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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00號

確認無權代理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鄭純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400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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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無權代理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係在高雄市及台南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被告並非原告所提出工程發包合約書之當事人,自無該合約書第23條有關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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