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476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界染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界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界染公司)邀同被告甲○○、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 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自94年3月30日至97 年3月30日,按年息7.554%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 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 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770,696 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界染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