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72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一斤食品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柒仟參佰肆拾柒元整,及自民國95年3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依保證書第4條所示,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此敘明。
(二)被告一斤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一斤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9日以被告甲○○、乙○○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本金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整為限額之保證書。嗣被告一斤公司於9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一筆,金額為3,000,000元整,到期日為98年9月30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自第一期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至第6期依基準利率加0.41%計息,第7期月起依基準利率加4.91%機動 (逾期時點基準利率為3.483%,合計為8.393%)計付,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的年利率計算。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可稽。
(三)惟被告一斤公司於95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亦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雙方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起訴時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被告甲○○、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判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件、借據一件、約定書一件、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保證書書第4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一斤司於93年9月29日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惟被告自95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207,347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一斤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