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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734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曜銘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臺北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9 條及保證書第4 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曜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曜銘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 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9年3月14日止,共分60期,利息依基準利率加3.77%機動計付(目前合計為7.253%),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曜銘公司自95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35萬元及自95年4月14日起按年息7.25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丁○○、甲○○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授信撥貸登錄單(代傳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5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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