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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758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車都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車都會有限公司(下簡稱車都會公司)於民國94年1月20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依借據第2條、第3條、第4條第4項及第5條之約定,借款期限五年,分六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前六個月依基準利率加0.35%機動計收,第七個月起依基準利率加4.35%機動計收(逾期時點基準利率為3.543%,合計為7.893%,惟實際依6.38%計收)。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料被告車都會公司自95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雙方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2,2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被告丙○○、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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