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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勁昇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0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立約定書第九條及保證書第四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勁昇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止,以每月一期共分六十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至第六期,借款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一二計收,第七期至第六十期,借款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四點四一計收,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勁昇國際有限公司僅依約繳付本息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借款尚欠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未能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單、原告利率變動表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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