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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49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丞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丞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4年3 月1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8.5 ﹪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97年3 月11日。
  ㈡被告丞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復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8 ﹪計算,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
    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7年9 月28日止。
  ㈢上述二筆借款被告自95年4 月11日、95年3 月28日起即未依
    約繳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
    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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