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73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益燁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9條、保證書第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保證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益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燁公司)於民國93年9 月14日,以被告丙○○、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利息,前六個月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91% ,第七個月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91%計算,清償期為98年9月15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益燁公司自95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益燁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利率表各四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5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益燁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丙○○、乙○○、戊○○擔任益燁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益燁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