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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9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98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璩宏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陸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璩宏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自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固定計息。並約定借款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璩宏實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未依約繳款,經聯絡發現被告已停止營業並搬離達兩週,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六款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此,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繳款明細表、借據、授信約定書三份等文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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