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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05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真正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
被告
丙○○ 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借據第六條第七項、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真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真正公司)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約定借款期限三年,利率依原告公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97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司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之;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任一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仍按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且原約定利率得不再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真正公司自95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僅繳納至95年4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1,754,597元,及約定之利息(視為到期時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56)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4,59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帳務資料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真正公司未依借據之約定償還款項,被告甲○○、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4,59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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