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121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聯福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旻搌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丁○○,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羅聯福,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旻搌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無擔保借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94年7月29日起至95年7月2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0.5%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料被告繳息至94年11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78,780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與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