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133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盛群塑膠工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保證書第4條及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盛群塑膠工廠有限公司(下稱盛群公司)於民國93年 2月26日邀同被告甲○○、丙○○、魏淑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借款期限為5年,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4.32%機動計算(逾期時點基準利率為3.543%,合計為7.863%),並於每年 1、4、7、10月之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盛群公司自95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間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盛群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甲○○、丙○○、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借款170萬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牌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