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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175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景贊鋼模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景贊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贊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94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筆,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景贊公司自95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1,901,05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撥貸書、綜合授信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被告景贊公司、王秀雲、乙○○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另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901,05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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