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441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巨桑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12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巨桑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並約定繳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巨桑貿易有限公司於95年7月14日備償票據退票尚未辦理清償註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巨桑貿易有限公司即應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而被告甲○○、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負同一之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資料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為被告巨桑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借款既有未能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3人自應就如主文所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