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45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龍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山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8 日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075 %浮動計算,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情形,借款得視為到期,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 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 成加付違約金。被告龍山公司除繳付至94年10月7 日之利息外,餘欠本金1,280,942 元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以上皆影本)為證。
二、被告龍山公司、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欠款金額無意見,伊等亦有誠意還款,但龍山公司股東拆夥,公司資金不足,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龍山公司向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戊○○、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且為被告龍山公司、戊○○所不爭執,而被告丁○○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丁○○為被告龍山公司向原告借貸債務負保證責任,而系爭借款既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3 人自應就之負清償責任。被告龍山公司、戊○○雖抗辯伊等現無力清償云云,然此僅伊等實際清償能力之辯解,核與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無涉,故此部分抗辯即無足取。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