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10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莊國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懷先律師
- 被告
- 云象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竟於民國95年7月間接獲財政部以被告積欠稅款為由,限制伊出境函,始知竟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請為被告公司股東乙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95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086066號函、內政部同年月11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32606號函、訴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77至78 頁),且原告並以遭他人偽造文書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見本院卷第52頁之傳票),核與證人(即同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戊○○、丙○○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且證人(即依被告公司設立及變更卷宗記載原告受讓股權之前股東)甲○○亦到庭證述其不認識原告,股權轉讓事項係由被告公司係由前負責人陳芸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再審酌證人甲○○證述其出資股金為新台幣1,000,000元,原告90年間尚於服役期間(見本院卷第51 頁之國軍常備兵基本資料)亦無此資力可投資被告公司,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9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