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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1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13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鈞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台北縣蘆洲市○○路393號6樓
被告
乙○○ 原住台北縣蘆洲市○○路241之12號14
原設台北縣八里鄉○○路○段125巷8號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住所雖不屬本
    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 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
    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鈞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鈞寶公司)分別
    於民國93年7月25日及94年6月27日偕同被告乙○○、丁○○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融資貸款契約書,並向原告各借款
    新台幣 (下同)100 萬元及8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3年7月
    27日起至96年7月27日止、94年6月28日起至97年6月28日止
    ,利息均依年利率7%固定計算,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
    ,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兩造並約定如有未按
    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以內者,
    依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
    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鈞寶公司分別自95年3
    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
    清償,現尚欠本金共計1,085,766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及一般
    放款全部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5,76
    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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