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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77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張沐芝律師
- 被告
- 均威有限公司
- 兼特別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叁仟叁佰伍拾壹元捌角壹分,及按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為貳佰柒拾壹萬叁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在內。經查,被告均威有限公司(下稱均威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蘇坪,業於民國92 年4月2 日死亡,均威公司遲未推選新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為均威公司股東,且同為本事件之被告,自與均威公司顯有重大利益關係,本院依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乙○○為被告均威公司關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9頁)。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戊○○及甲○○於88年10月21日共同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均威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除美元外,下同)3,000 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均威公司邀同被告乙○○、丙○○○、戊○○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10月26日出具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美金30萬元,其後被告均威公司依約分別於90 年8月13日、90年10月23日、90 年11月29日向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共3筆,金額各為94,500美元、85,500美元、85,500美元,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依本約清償各筆債務,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本行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本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2.5%與遲延日本行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10%加計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之20% 加計逾期違約金。詎被告均威公司於91年10月屆期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充部分款項後,尚積欠83,351.81美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信用狀墊款債務83,351.81 美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威公司迄至91 年12月1日止,向原告借款擔保透支6,919,560元、500萬元(共4 張借據,金額分別為150 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00 萬元),此部分債務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下稱信保500 萬元)、信用貸款新台幣200萬元(下稱信貸200萬元)、遠期信用狀(1/c,no.11047)49,500美元、遠期信用狀(1/c,no.16132)52,500 美元、遠期信用狀(1/c,no.14845)59,800美元部分,前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549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49 號判決在案,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又原告所提之保證契約內容不備,雙方並未成立保證契約關係,縱使成立保證契約,被告乙○○、丙○○○、戊○○及甲○○成為被告均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伊業於91年11月底拒絕在均威公司還款計畫書上蓋章續為保證人,自已終止彼此間之保證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均威公司分別於90年8月13日、90年10月23日、90 年11 月29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共3筆,分別為94,500美元、85,500美元、85,500美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此有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36頁),自堪信為實。
四、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351.81 美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被告乙○○、丙○○○、戊○○及甲○○是否應對均威公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㈢被告乙○○、丙○○○、戊○○及甲○○是否已終止對被告均威公司之保證責任?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美金信用狀墊款、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可參。查原告前就系爭美金信用狀墊款債務,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7013.44美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固經本院92 年度訴字第55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49號判決在案。然觀諸上開判決書所載,原告係將被告提出償還債務之550萬元,先行沖償信用借款200萬元、透支借款588,229 元及信用狀墊款其中之83,094.55美元(折合台幣約290萬元)後,再將被告乙○○擔保透支借款之不動產出售所得之7,044,762元,沖償透支借款6,276,400元及信用借款768,362元後,於前案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餘欠之2,951,314元(即前案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台幣債務)及67013.44美元(即前案判決書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美金債務),惟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除上開附表編號5至6所示美金債務,未據兩造上訴已告確定外,臺灣高等法院認原告起訴時所自行抵充順序有誤,應以原告撤回對被告甲○○及戊○○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所載,已將550萬元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2,951,314元債務,原告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等情。是本件原告依上開判決書認定之抵充順序,將其在前案起訴前誤以550 萬元抵充信用狀美金墊款,扣除前案起訴請求之美金墊款部分(即前案判決書附表編號5至6所示),再行起訴請求,前後兩訴之標的,顯非相同,並非同一事件甚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執此抗辯,為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上之簽名、用印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僅抗辯簽署系爭保證書金額空白,並未填載3,000 萬元云云。惟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僅會在記載完全(含保證金額、日期、責任依據)之保證書上簽名,此屬常態事實(締約時可預見應負責任之範圍),反之則屬變態情節,被告既對系爭保證書之真正(常態事實)不爭執,僅爭執保證書上所書寫「3,000 萬元」保證金額(變態事實),被告自應就此項主張之變態事實舉證責任。惟證人即原告受僱人林碧於臺灣高等法院93 年度上字第649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證陳:本件保證契約對保時,曾向被告等人提及最高限額3,000 萬元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另衡諸被告當時皆係具備社會通常知識之成年人,倘未知悉本件保證額度,豈有輕易在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之理?況保證書上填載保證限額,係對保證債務人有利之條款,如未約定保證限額,並非保證契約不成立,依系爭保證書之記載型式觀之,係保證債務人對主債務人過去、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負概括無限之保證義務,足徵約定金額反而是對於保證人責任之減輕,是縱被告於保證契約訂約時未約定金額,亦無礙原告主張3,000 萬元連帶保證契約之請求。是被告抗辯保證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為無理由。
㈢、被告另以拒絕在清償計劃書上蓋章,已終止保證契約云云。查原告之受僱人廖述正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證稱:「黃小姐有拿清償計畫書來,是他們自己擬定的,我們沒有事先協議,清償計畫書拿來以後,因為他們只蓋均威公司章及朱先生的章,但因為放款時有其他連帶保證人,所以我請黃小姐拿回去讓保證人蓋章,我們再幫他們聲請,但事後保證人都沒有在清償計畫書蓋章,我們仍有呈報,但因為沒有保證人蓋章,總行不同意」、「(證人交給黃小姐時,證人的印章及上級主管都已蓋章?)有先給主管瀏覽過的章」、「(主管蓋章代表何意?)表示主管有看過這份計畫書,上面沒有任何說明」、「(還款計畫書是否就是高院118頁的?)是,我請朱先生在高院卷120頁的空白處請保證人蓋章,逾期後放款,分行經理沒有權限與債務人和解,都由總行處理」、「(一般情形如果同意債務人之清償計畫書,是否會另訂契約?)是,但後來沒有訂,因為保證人沒有蓋章。還款計畫書內並沒有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可見被告既未在還款計劃書上簽名蓋章,則原告銀行忠興分行經理雖在其上蓋章,但未見同意與否之記載,足見均威公司提出還款計畫書有關延期、分期清償之內容,與原告間最後並未達成合意。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是以,被告主張未於還款計劃書上簽章續為保證人,自得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與原告兼之保證契約,容有誤會。蓋若如被告所辯稱其未於還款計劃書上簽章續為保證人屬實,縱其已向原告主張終止保證契約,其所得終止者為就被告均威公司將來向原告之借款部分不負保證之責,然系爭美金信用狀墊款債務早已發生在簽訂還款計劃書之前,被告仍需依保證契約約定清償該美金信用狀墊款債務,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均威公司積欠原告之遠期信用狀(1/c,no.11047)49,500美元、遠期信用狀(1/c,no.16132)52,500美元、遠期信用狀(1/c,no.14845)59,800 美元部分,既未經被告提出之550 萬元抵充而消滅,則原告依前案所認定之抵充順序,並依被告歷次還款數額,重新計算此部分美金墊款債務如附表二所載,經核與被告均威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往來明細表及原告轉帳支出傳票、匯款轉帳支出傳票相符(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9頁),且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 頁),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美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信用狀墊款債務83,351.81 美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