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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46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46號

原告
亞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告
洋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3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2,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06,1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起至95年3月間陸續委託原告測試電子產品,95年4月6日前均已完成測試,所產生之委測費用為362,600元,並提出委測合約書26張為證,對被告抗辯其於95年3月至同年4月間亦有委託被告測試電子產品共10筆,委測費用總計為156,45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執價單各10紙,是經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206,150元等語,不為爭執,爰依兩造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20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在案(見本院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兩造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共20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乃本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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