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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6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766號

原告
彩峰造藝印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英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47,427 元,然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4,950元,經本院於民國95 年8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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