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72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特立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零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及保證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路 ○段50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特立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特立公司)於民國 93年5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到期日為96年5月13日,約定利息按年利率5%固定計算,共分36期,按期定額攤還本金及利息。如被告特立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特立公司於 94年12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扣除其曾部分清償之款項後,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1,700,811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後復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700,811元,及自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