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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34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黃志偉(即彌賽亞企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志偉即彌賽亞企業社於民國93年9月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9日起至98年 9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 5.41%計付,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 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黃志偉自95年6月 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98,338元及自95年6月 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還款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8,3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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