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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64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和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住彰化縣鹿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肆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玖元或同面額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之營業所、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5條、保證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於民國95年5月28日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其與原告之授信往來願遵守約定書各項條款。被告丁○○、丙○○○並出具保證書,表示就被告和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和田公司)對原告現在 (包括過去所附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新台幣 (下同)30,000,000 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和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依據上開約定,被告和田公司於9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時間自92年6月25日起至107年6月25日止,借款本金自94年7月按月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4%,按月計付,並隨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若逾期則改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1.5%計收,並隨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若逾期繳納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和田公司另於9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二筆1,000,000元之款項,借款期間自94年6月30日至95年6月30日止。其中一筆1,000,000元利率按原告訂定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946%按月計付利息,另一筆1,000,000元按原告訂定之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率2.546按月計付利息,並皆隨原告訂定之基準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若逾期繳納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四)被告和田公司於95年3月30日再向原告借款二筆338,000元之款項,借款期間自95年3月30日至96年3月9日止。其中一筆338,000元利率按原告訂定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946%按月計付利息,另一筆338,000元按原告訂定之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率2.546按月計付利息,並皆隨原告訂定之基準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若逾期繳納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五)被告和田公司於94年6月30日向原告所貸二筆借款業於95年6月30日屆期,依約應全數償還,詎被告和田公司未依約履行償還借款,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共計尚積欠原告5,047,078元及如附表所示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六)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部分本金及利息收回紀錄表影本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對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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