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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69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岳靖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 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岳靖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 固定計付,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時,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岳靖企業有限公司自9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本金1,031,464元,依契約第4條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丁○○、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筆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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