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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03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瑞鴻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被告
之2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瑞鴻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之營業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鴻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17日偕同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被告丁○○及丙○○保證被告瑞鴻公司對原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以新台幣 (下同) 1,6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瑞鴻公司乃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借款1,600,000 元,其利息自發票日起依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85% 計算,嗣隨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 (現調整後之年利率合計為8.195% )。倘被告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則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瑞鴻公司自95年3 月18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575,22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乃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75,226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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