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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42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來欣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送達代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3月11日起奉經濟部94年3月19日經授商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被告來欣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自92年11月24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8.5%固定計算。若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來欣實業有限公司自94年6月24日起未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1,102,965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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