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11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大角色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原名: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大角色企業有限公司、丁○○、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角色企業有限公司、丁○○、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三,其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大角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角色公司)於民國95年1月10日邀同被告丁○○、甲○○、乙○○(原名林麗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00,000元,期限自95年1月10日起至98年1月10日,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4%計算(逾期時年息7.66%),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者,除按前開利率支付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大角色公司於95年6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且僅繳納本息至95年6月10日,依雙方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2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丁○○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於9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用200,000元,期間自95年1月10日起至96年1月10日止,利息無須另負,惟被告未依約定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年息15%計負,清償方式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每期金額為16,667元。詎被告於原告撥付借款後,僅繳納至95年6月10日止,依雙方訂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乙○○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於9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用200,000元,期間自94年10月24日起至95年10月24日止,利息無須另負,惟被告未依約定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年息15%計負,清償方式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每期金額為16,667元。詎被告於原告撥付借款後,僅繳納至95年6月24日止,依雙方訂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大角色公司、丁○○則陳明對原告所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惟目前沒有辦法償還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㈠㈡㈢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連線作業通用單、借據1份、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授信約定書4份為證,核屬相符,而經被告大角色公司、丁○○業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至甲○○、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角色公司、丁○○、甲○○、乙○○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