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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7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72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樂弘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張存財
被告
丙○○原名張瓅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捌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合約書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樂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樂弘公司)邀被告丁○○ (原名張存財,嗣於民國95年1月17日更名)及丙○○(原名張瓅勻,於95年1月13日更名)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5月24日與伊簽訂授信合約書,申請貸款金額計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並於同日申請動用額度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7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樂弘公司自94年12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3,286,385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第16至17頁),且樂弘公司、被告丁○○均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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