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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37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恆益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5
被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2,903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247,000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恆益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9月6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800,000元,約定期限三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按年息11%計算,如逾期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恆益興業有限公司自94年12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42,903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戶籍謄本、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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