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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68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揚銳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被告
丁○
被告
丙○○

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九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或同額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 93年7月21日邀同被告宋炯輝、丁○為被告揚銳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用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0,000,000元範圍內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揚銳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2日起至96年7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57%計息 (目前為年息6%),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攤還方式為本金平均制或年金制且目前在還本寬限期內者,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攤還方式為年金制且不在還本寬限期內者,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約定攤付日起隨同調整。遲延償付本息時,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揚銳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 95年1月21日止,即未依約償還,依約定書第 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 2,499,998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丙○○、宋炯輝、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 2,499,99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保證書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 4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 2,499,99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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