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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8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86號

原告
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被告
金富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 95年3月間簽訂鋼筋訂購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銷售300噸之鋼筋予被告(SD280鋼筋每噸新台幣【下同】13600元,SD420鋼筋及SD420W鋼筋每噸14400元,#3、#9鋼筋每噸加價200元,#11鋼筋每噸加價300元),交貨日期自95年3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付款方式為出貨前先繳合約總價 10%之訂金,爾後每月計價一次,由被告開立30天期票付款。

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均依約供貨,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696685元,屢經催討未償。原告出貨及被告支付貨款之情形如下:

㈠原告出貨之應收貨款,總計為3,930,938元,其明細如下:

⒈95年3月29日起至95年4月12日止之出貨:

⑴原告之出貨內容為:SD280鋼筋59.4T、SD280#3鋼筋6.89T及SD420鋼筋36.89T,其明細為:

①95年3月29日,出貨單號 SHP0000000:SD280鋼筋12.35T、SD420鋼筋12.00T;

②95年3月29日,出貨單號 SHP0000000:SD208鋼筋2.33T;

③95年3月30日,出貨單號B00000000:SD280#3鋼筋4.84T、SD280鋼筋19.40T;

④95年3月30日,出貨單號B00000000:SD280鋼筋24.10T;

⑤95年3月30日,出貨單號B00000000:SD280鋼筋1.26T;

⑥95年4月12日,出貨單號SHP0000000:SD420鋼筋22.23T;

⑦95年4月12日,出貨單號SHP0000000:SD420鋼筋2.66T;

⑧95年4月12日,出貨單號B00000000:SD280#3鋼筋2.05T。

⑵各鋼筋單價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計價,共計 1,434,682元。

⒉95年4月20日起至95年5月16日止之出貨:

⑴原告之出貨內容為:SD280鋼筋38.53T、SD280#3鋼筋42.34T及SD420鋼筋30.74T,其明細為:

①95年4月20日,出貨單號SHP0000000:SD420鋼筋10.77T;

②95年5月6日,出貨單號SHP0000000:SD420鋼筋14.61T;

③95年5月6日,出貨單號B00000000:SD280#3鋼筋9.42T;

④95年5月8日,出貨單號SHP0000000:SD280鋼筋24.46T;

⑤95年5月8日,出貨單號SHP0000000:SD280鋼筋1.51T;

⑥95年5月9日,出貨單號B00000000:SD280#3鋼筋25.04T;

⑦95年5月16日,出貨單號SHP0000000:SD420鋼筋3.79T;

⑧95年5月16日,出貨單號SHP0000000:SD420鋼筋1.57T;

⑨95年5月6日,出貨單號B00000000:SD280#3鋼筋7.88T、SD28 0鋼筋12.56T。

⑵各鋼筋單價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計價,共計 1,550,956元。

⒊95年6月3日之出貨:

⑴原告之出貨內容:SD280鋼筋12.52T,即出貨單號:B00000000:SD280鋼筋12.52T。

⑵各鋼筋單價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計價,共計170,272元。

⒋95年6月15日起至95年6月21日止之出貨:

⑴原告之出貨內容:SD280#3鋼筋28.50T及SD420鋼筋6.26T,其明細為:

①95年6月15日,出貨單號B00000000:SD280#3鋼筋24.24T;

②95年6月15日,出貨單號B00000000:SD280#3鋼筋4.26T:

③95年6月21日,出貨單號SHP0000000:SD420鋼筋3.25T:

④95年6月21日,出貨單號SHP0000000:SD420鋼筋3.01T。

⑵各鋼筋單價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計價,共計483,444元。

⒌95年7月12日之出貨:

⑴原告之出貨內容:SD280鋼筋21.44T,即出貨單號:B00000000:SD280鋼筋21.44T2。

⑵各鋼筋單價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計價,共計291,584元。

㈡被告另應給付原告運費2630元:

⒈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板車不得載超長及超載,版料長度以12米至15米整米數交貨,15米以上為超長料,最長至18米,每米每噸加價50元,交貨時每台板車裝貨數量為24噸,不足一台車須依地區另補運費」,故每台板車不足24噸者,被告應負擔運費。

⒉運費明細:

⑴依據95年6月6日發票:(24T-12.52T)x90元(高雄時價)=1033元

⑵依據95年7月7日發票:(24T-6.26T)x90元(高雄時價)=1597元

㈢兩造約定若被告持原告所開具發票用以報稅,須另給付5%稅額予原告。依據此項約定,被告應給付142883元予原告,其明細如下:

⒈95年4月19日發票:(0000000-000000【扣10%預收貨款】)x0.05=64561元。

⒉95年5月19日發票:(0000000-000000【扣10%預收貨款】-720【0.05T磅差】)x0.05=69757元。

⒊95年6月6日發票:(170272+1033【運費】)x0.05=8565元。

㈣因此,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對於被告之應收款項,共計4,075,731元,其中包括貨款3,930,938元、運費2,630元、稅款142883元,再扣除磅差720元。

㈤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已經收回之款項共計 3,379,046元,其情形如下:

⒈被告預付原告貨款408,000元。

⒉被告因支付貨款而交付原告之支票,已經兌現者,合計金額為1,355,775元。

⒊原告自訴外人達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茂公司)取得之款項1,615,271元:

⑴被告嗣因經營不善,由其上包商達茂公司與原告達成以下協議:

①訴外人達茂公司以每噸 14000元計價,收購現場所剩71噸鋼筋,合計994000元;

②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為2,311,97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③原告同意另外折扣13306元。

④自被告積欠之貨款 2,311,976元,扣除原告同意折讓之 13306元及達茂公司收購之對價994000元,剩餘之0000000元,達茂公司同意支付其中二分之一即652335元。

⑤達茂公司收購現場剩餘鋼筋之對價994000元,含稅之價格為0000000元(994000x1.05=0000000)。

⑥原告依據向達茂公司收取之金額652335元及含稅之收購對價0000000元之總和0000000元,開立發票予達茂公司,但實際收到之金額為不含稅價格0000000元(0000000/1.05=0000000元)。

⒋因此,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已經收回之款項共計3,379,046元(40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㈥綜上所述,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696685元(0000000-0000000=696685)。

二、依系爭合約第8條「付款方式:爾後每月計價一次,開立 30天期票(訂金逐批扣回)」所示,可知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乃定有期限,依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須負給付遲延責任。為此原告爰依貨款請求權或給付遲延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6,685元。

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96,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達茂公司之下包,與達茂公司約定由該公司處理被告之債務,已經送到現場之鋼筋,也由達茂公司承接。但伊不確定當初現場剩下的鋼筋是否僅有71噸,原告就此應該提出證明。

二、達茂公司就被告因系爭契約而積欠原告之貨款,應該全額代為給付,而非僅給付一半;且可能還有折讓協議。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5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銷售300噸之鋼筋予被告(SD280鋼筋每噸13600元,SD420鋼筋及 SD420W鋼筋每噸14400元,#3、#9鋼筋每噸加價 200元,#11鋼筋每噸加價300元),交貨日期自 95年3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付款方式為出貨前先繳合約總價 10%之訂金,爾後每月計價一次,由被告開立30天期票付款。

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已經交付價額總計為4,075,731元(包含貨款3,930,938元、運費2,630元及稅款142,883元,扣除磅差720元)之鋼筋予被告。

三、被告就系爭契約,僅給付原告預付貨款 408,000元,以及兌現之貨款支票計1,355,775元。

四、被告嗣與訴外人達茂公司協議,由達茂公司代理被告處理其因系爭契約而對於原告積欠之債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依約交付價額總計為 4,075,731元(包含貨款3,930,938元、運費2,630元及稅款142,883元,扣除磅差720元)之鋼筋予被告,被告就系爭契約,則僅給付原告1,763,775元(包括預付貨款408,000元及兌現之貨款支票1,355,775 元)等情,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於訴外人達茂公司代理被告與原告處理基於系爭契約所生債務之前,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金額為2,311,956元一節,應堪認定。

二、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達茂公司代理被告處理系爭契約之貨款債務,僅給付原告 1,615,27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壹、原告主張」「二、㈤⒊」所示之詳細協議內容說明,並有統一發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就此雖抗辯其不確定當初現場剩下的鋼筋是否僅有71噸,及訴外人達茂公司就被告因系爭契約而積欠原告之貨款,應該全額代為給付,而非僅給付一半,且可能還有折讓協議云云,然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被告就所主張此等於其有利之事實,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不得認其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系爭契約,尚積欠原告696,685元(2,311,956元-1,615,271元= 696,685元),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96,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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