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97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蘇衍維 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羅記飲料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水成飲料有限公司
號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記飲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水成飲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記飲料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水成飲料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六,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五。
本判決第一至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壹拾捌萬元、陸拾玖萬元、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記飲料有限公司、甲○○、水成飲料有限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自民國93年9月23日起至94年6月16日止共向原告借款9筆,金額共計552,535元;㈡被告水成飲料公司自93年8月20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共向原告借款11筆,金額共計2,058,724元;㈢被告羅記飲料有限公司自94年1月26日起至94年8月26日止共向原告借款8筆,金額共計549,370元;㈣被告甲○○自93年9月23日起至94年4月27日止共向原告借款510,718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茲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等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羅記飲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49, 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10,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水成飲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58,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52,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單、支票存款送款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被告羅記飲料有限公司給付54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510,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水成飲料有限公司應給付2,058,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乙○○應給付552,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