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雄獅家電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一條前段之約定,立約人不履行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按即原告)所在地之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雄獅家電有限公司(以下稱雄獅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乙○○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27日與其簽訂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190萬元之借據2紙,約定均得循環動用前開2筆借款,動用時應出具「撥款申請書」,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0天,利息均按其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39%計算,按月計付,如基準利率調整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雄獅公司先於94年6月30日出具撥款申請書向其借款113萬2,210元2筆,借款期間至94年11月26日止,另於94年7月8日出具撥款申請書向其借款76萬5千元2筆,借款期間至94年12月5日止,詎上開四筆借款屆期後,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尚欠本金187萬9,338元(包括17萬4,669元2筆、76萬5千元2筆,僅請求187萬8,166元),及如訴之聲明(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乙○○及己○○為被告雄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雄獅公司、丙○○及乙○○部分:被告雄獅公司、丙○○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略以:伊對於借款金額及連帶保證的事實不爭執,對於簽名蓋章無意見,希望可以與原告洽談等語(但未作何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1件、借據2件、撥款申請書4件、約定書1件、放款帳卡(非年金戶利息)3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己○○所不否認,而被告雄獅公司、丙○○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雄獅公司既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屢經原告催討,尚欠原告本金187萬9,338元(包括17萬4,669元2筆、76萬5千元2筆,原告僅請求給付其中之187萬8,166元,尚無不許),及如原告訴之聲明(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乙○○及己○○為被告雄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雄獅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87萬8,1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