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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鄭純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693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功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款契約之約定書第9條及保證書第4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功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功丞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甲○○、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限為3年,分36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 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3.64%計付(現合計為7.184%) ,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 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功丞公司自95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功丞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99,99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 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本件借款負連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牌告利率變動記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自認之效果,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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