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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曾部倫

  • 當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益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70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 乙○○ 被   告  常益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台北市○○區○○街170巷2號 現應為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柒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常益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益公司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原告(按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此敘明。)借款二筆計新台幣(下同)680萬元,均約定期限至96年12月28日止,利息分別按原 告牌告利率加碼年息1.48%及1.68%計算,嗣後原告得於每屆滿3個月之翌日,按當時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並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常益公司公司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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