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709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美極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丁○○如以新台幣捌拾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據第7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在台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美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極公司)邀同被告丁○○、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105萬元,合計為150萬元,期限均至97年5月2日止,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14%、2.89%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上開月付金得由原告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10%,超過6個月者,照原貸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上開2筆借款被告美極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5年3月2日,依約定上開2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戊○○經催討後曾償還部分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分別尚欠本金25,913元、778,756元,合計本金804,6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兼美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其在借據及保證書上簽名乙情並不爭執,惟以:被告丁○○於93年9月20日至被告丙○○開設之鴻蹟電腦資訊商行任職,嗣於94年3月間因丙○○謊稱其信用受損乃暫時由丁○○擔任美極公司負責人,詎丙○○即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丁○○並不清楚業務狀況,亦不知所簽合約為何,此均係丙○○一手包辦,並欺騙丁○○簽下合約,系爭合約應屬無效,丁○○無須負責。縱認丁○○應負責,惟因丁○○方成年,無存款積蓄及工作,又遭丙○○欺騙而負債累累,實在無法負擔此龐大債務,若欲丁○○負擔全部債務,對於丁○○亦不公平,請求法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丁○○兼美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於其在借據及保證書上簽名乙情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丁○○雖另辯稱因受被告丙○○欺騙而擔任美極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簽訂系爭契約,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僅為得撤銷,並非當然無效。本件被告丁○○並未就被詐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不足採,再者,縱被告丁○○所述為真,其亦未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有受詐欺而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且已向原告為撤銷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並非無效,被告丁○○仍不得解免其為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丁○○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