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75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增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增達企業股份有限於民國 94年5月18日偕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 94年5月19日起至97年4月19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年利率11%採固定計息,倘被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648,36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確保債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款648,367元,並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