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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6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61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技展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丁○○
人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壹仟玖佰零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技展有限公司(下稱技展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三筆,合計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清償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依約如未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揭借款技展公司分別僅繳本息至附表一所示日期,即未依約清償,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總則條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技展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081,90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技展公司、乙○○、丁○○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1,90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3紙、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3份、利率查詢表一份等(均影本)為證。

三、被告兼技展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對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目前並無資力償還債務,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為被告兼技展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不爭執,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81,90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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