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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18號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918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被告
和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伊於民國94年間接獲財政部國稅局松山分局函謂:「台端為和鋅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因該公司負責人死亡,且經查該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113 條及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茲檢附和鋅企業有限公司92年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乙份,於股東甲○○君處,敬請會同繳納……」云云。惟伊從未親自或授權第三人投資被告,並未曾參加被告之股東會及受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亦不認識被告之董事或其他股東,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伊確非被告之股東,亦無從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及第97條規定與被告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

㈡伊於95年間接獲被告債權人之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先前提供不動產以擔保借款,經伊調閱該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赫然發現被告積欠多項稅款及債務,是伊對被告之股東權存否,以及伊與被告間是否有清算人委任關係,顯足以影響伊之權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權及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有理由(理由詳如下述),而被告公司既經解散,依前開規定,即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經查,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為原告、戊○○、丙○○、甲○○、丁○○(原名高鄉義)、陳映臣(原名陳皓偉)等人,而陳映臣另案訴請確認其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及確認其對被告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乙案,業經本院於95年8 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4721號判決陳映臣勝訴,並於95年9 月29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按,故本件爰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列為戊○○、丙○○、甲○○、丁○○4 人,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亦無從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及第97條規定與被告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因被告公司解散後,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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