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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943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信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總行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8號)之法院為本保證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信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甲○○於民國93年10月21日與其簽訂保證書,向原告保證凡被告信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鴻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信鴻公司即於是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7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85%計算,並於每年1、4、7及10月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7.393%),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信鴻公司自95年5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05萬元,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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