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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醫字第32號

原告
乙○○
原告
辛○○
原告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憶律師
複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被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臺北市聯合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由彭瑞鵬變更為孫瑞昇,嗣又變更為戊○○,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影本附卷,並分別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2,000,000 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2,000,000 元,以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96年9 月12日民事準備書㈡狀中具狀變更乙○○關於本金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857,764 元,核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劉馬鴻為原告乙○○之夫,原告辛○○、庚○○之父,自民國87年起因氣喘及支氣管不適等胸腔疾病,長期至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以下簡稱仁愛醫院)看診,惟自94年11月底至95年3 月底因身體倍感不適,而於前揭4 個月期間密集至仁愛醫院向被告丙○○及甲○○醫師求診,其等均係仁愛醫院之胸腔專科醫師,惟在前揭診治過程中,均未盡醫療之專業注意義務,提早發現罹患肺癌為正確病因並加以積極治療,竟告知劉馬鴻罹患肺結核,且進行大量有關肺結核疾病之治療,使其錯失癌症治療黃金時期,癌症可能由原本之初期延誤為末期,大幅降低存活率。劉馬鴻於95年4 月8 日因病況加遽,經前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檢查後,隨即診斷出已為肺癌末期,雖經住院治療,惟仍於95年5 月12日去世。

㈡、丙○○及甲○○基於醫療契約及醫療法之規定,對劉馬鴻負有告知、注意、盡力檢查及對症下藥之義務,其等將劉馬鴻罹患肺癌之病徵誤診為肺結核,基此錯誤判斷錯誤投予大量肺結核藥物,顯有醫療過失。縱如丙○○及甲○○所辯,當時已懷疑患有肺癌,惟並未告知劉馬鴻,亦未採取檢查準確度較高,所需時間較短之肺癌檢驗方式,且對於劉馬鴻是否罹患肺癌,根本未有檢查或置理之意,更未於其無法咳痰之情形下,採用痰液檢驗以外之其他肺癌篩檢方式,其等未盡醫療專業之注意義務,詳盡告知及檢查即有醫療過失,導致劉馬鴻錯失治療肺癌之黃金時期而喪失生存之機會,顯已違反醫療契約之給付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丙○○及甲○○因未於劉馬鴻罹肺腺癌之初期發現並予對症下藥,終致喪失延續生命之機會,則其等醫療過失與劉馬鴻發之存活率降低、癌細胞擴散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丙○○及甲○○應負賠償責任,而仁愛醫院監督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有所不周,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乙○○為劉馬鴻之妻,受有殯葬費支出204,000 元及馬來西亞幣6,000 元(約新臺幣56,717元,此部分未計入聲明範圍內)之損害,又配偶有相互扶養之義務,劉馬鴻為23年4 月20日生,於95年去世時為72歲,依根據內政部93年統計出之臺北市簡易生命表資料所示,平均餘命尚有14.93 年,故乙○○所得受扶養年限應以此為據,乙○○尚有已成年子女二人共同扶養,所得受劉馬鴻扶養之權利僅為3 分之1 ,以臺北市95年度每年最低生活費為172,524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53,764 元。再因丙○○及甲○○之醫療疏失,原告分別喪失丈夫及父親,原告因此所受之心理創傷可謂極為巨大,為此乙○○、辛○○、庚○○分別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2 條、第194 條、第188條第1 項及第22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以:

㈠、劉馬鴻為長期哮喘病患並有慢性阻塞性肺疾,肺功能差,因而表現於外之症狀常有咳嗽、喘及有痰等,被告醫師雖多次懷疑劉馬鴻之胸部光片異常,恐疑為癌症或肺結核,且二次安排病患進行進一步之檢查,卻因劉馬鴻未遵詢醫師囑咐而無法確診,丙○○及甲○○分別於95年2 月23日及95年3 月13日要求劉馬鴻提供痰液檢體,但其僅提供一次,因而進行一次的肺結核菌螢光染色檢查,又醫療上痰液結核菌螢光染色一次檢查為陰性,不代表該病患未罹肺結核,故臨床上醫師懷疑肺結核者,為避免延誤病情及避免該病患傳染其他第三人,因此在送檢體檢驗的同時給予抗結核藥物治療,爾後再追蹤X 光片檢查,被告醫師先以肺結核暫行用藥觀察病患之反應,同時等待檢查結果,並無延誤更無過失。

㈡、丙○○醫師於95年2 月23日即懷疑劉馬鴻恐有肺結核或肺癌,故有後續的各項痰液檢查檢驗單的開立,並給予7 日的抗生素服用,丙○○給予抗生素之目的,係基於劉馬鴻長期服用類固醇,導致免疫力較差,為肺結核病的高危險群,也有可能罹患其他肺部感染之疾,又因其二日前之X 光片已有浸潤現象,醫療上必需先行治療,無法等待劉馬鴻多日後的痰液檢查報告再行處理,故先給予抗生素試行壓抑肺部問題,並追蹤觀察病患服用抗生素後的反應,請病患一起進行肺結核與肺癌的痰液檢查,然卻因劉馬鴻未提出足夠的痰液檢體做進一步的診斷而告中斷,此醫療程序的中斷非因丙○○之不作為,而係劉馬鴻自己之行為所致。再95年3 月13日劉馬鴻求診於甲○○醫師,當時因見劉馬鴻肺部浸潤似無改善,甲○○醫師亦懷疑劉馬鴻有肺結核或肺癌之問題,因而再次要求劉馬鴻配合提供三次痰液以供檢查,但劉馬鴻僅提供一次檢體,此後劉馬鴻因故未再回甲○○醫師門診就診,因此,被告醫師之各項處置並無任何延誤與疏失。又原告表示劉馬鴻於95年4 月8 日至臺大醫院就診後,立即診斷為肺癌末期,惟該院得以在二週內可診斷癌症之主要原因,為劉馬鴻恪遵醫囑按次提出痰液檢體以供該院進行各項檢查,另臺大醫院所拍攝胸部X 光片顯示,劉馬鴻當時肺部已有足量的胸水,可以採用直接抽取肺部胸水進行癌細胞化驗,而劉馬鴻在仁愛醫院直到95年3 月13日所拍攝胸部X 光片中,其肺部仍無胸水,此與臺大醫院之情況顯不相同,劉馬鴻在仁愛醫院未能及早發現有肺癌,係因劉馬鴻未依被告醫師之醫囑按時按次提供痰液檢體所致,被告醫師無法及時予以確定排除肺結核,更無法及時確診為肺癌,縱有過失,仍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劉馬鴻去世時為72歲,平均餘命尚有14.93 年,惟依內政部所發布2004年我國男性平均年齡為73.5歲,劉馬鴻之餘命僅尚有1.5 年,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4.93 年,乙○○請求扶養費之損害,其計算方式顯有不當,在尚未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下,乙○○扶養費金額應為86,256元,另乙○○關於殯葬費之請求顯然過高,又劉馬鴻於仁愛醫院長達數年的就診看病過程中,均未見任何親人在旁陪同就診,顯見原告等對劉馬鴻的病情與身體並未予以密切關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實之發生而受有重大之精神上痛苦,顯無證據,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劉馬鴻為原告乙○○之夫,原告辛○○、庚○○之父。

㈡、劉馬鴻於95年2 月20日至仁愛醫院心臟血管內科林斯晨醫師處就醫,當日林斯晨醫師就劉馬鴻為胸部X 光檢查,依該X光片顯示劉馬鴻左肺有浸潤現象。

㈢、劉馬鴻於95年2 月23日至仁愛醫院胸腔內科丙○○醫師處就醫,丙○○醫師開立體液細胞檢查、痰結核菌螢光染色及痰結核菌培養等檢驗單,並給予7天份抗生素。

㈣、劉馬鴻於95年3 月2 日復至丙○○醫師處就醫,丙○○當日未為任何檢驗,開立1 個月份哮喘用藥。

㈤、劉馬鴻於95年3 月13日至甲○○醫師處就醫,甲○○醫師當日對其進行正面及側面之胸部X 光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其左肺浸潤現象無改善,甲○○醫師遂開立體液細胞檢查、痰結核菌螢光染色、痰結核菌培養等檢驗單,給予7 天份抗結核藥。

㈥、劉馬鴻於95年3 月17日之痰液細胞檢查結果為陰性。

㈦、劉馬鴻於95年3 月20日至丙○○醫師處就醫,丙○○醫師當日未為任何檢驗,開立抗結核藥10日份。

㈧、劉馬鴻於95年3 月21日之痰結核菌螢光染色檢結果為陰性。

㈨、劉馬鴻於95年3 月27日至丙○○醫師處就醫,丙○○醫師當日未為任何檢驗,開立哮喘、抗結核用藥各1 個月份,並預約95年4月24日之回診日期。

㈩、劉馬鴻於95年4 月8 日至臺大醫院急診部就醫,同年4 月12日為肺部超音波指引胸水引流檢查,4 月19日為全身骨頭之核子醫學檢查,依該檢查報告顯示:「癌已多病灶的擴散轉移至中軸骨頭和附體骨骼」,4 月20日因肺癌併肺肋膜積水住院治療,95年5 月12日因肺癌末期病逝。

四、兩造之爭執點如下:

㈠、丙○○、甲○○是否怠於為履行告知義務?

㈡、劉馬鴻之存活機率是否有降低?若有降低,是否因丙○○、甲○○之醫療行為過失所致?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五、茲分述如下:

㈠、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2 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同法第12條之1 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語,準此規定,醫師除應將病徵記載於病歷外,尚負有告知說明義務,此告知說明義務應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可能之不良反應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各項檢查結果、檢查結果之涵意、是否需為追蹤檢查及後續之治療等在內。

㈡、查劉馬鴻曾於95年2 月16日因呼吸困難,至仁愛醫院心臟內科林斯晨醫師門診,當日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於95年2 月20日復至心臟內科林斯晨醫師處,除檢視前揭日期所為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外,因劉馬鴻仍主訴其躺下或運動時特別感覺呼吸困難,林斯晨醫師即行對之為胸部X 光檢查,發現左肺有浸潤現象,並將肺部浸潤位置繪製記載於病歷上,95年2 月23日劉馬鴻即前往胸腔內科丙○○醫師門診,丙○○當時見病歷記載,得知劉馬鴻左肺部有浸潤現象,並且在病歷上載明有浸潤加遽(progressing of infiltration) 之情形,足見丙○○當時確知劉馬鴻左肺部有浸潤之情形,丙○○固當日開單檢驗體液細胞檢查、痰結核菌螢光染色、痰結核菌培養及開立7 天份抗生素,惟劉馬鴻於95年3 月2 日回診時,依此部分病歷記載,並未載明其是否已告知劉馬鴻前揭檢查結果,或是否已注意病患尚未為前揭痰液檢查,並交代肺部有問題,應注意配合為前揭檢查,卻開立一個月份之哮喘、腸胃用藥及軟便劑,未再安排為其他檢查,劉馬鴻於95年3 月13日改至胸腔內科甲○○醫師處門診,甲○○安排劉馬鴻行胸部X 光、體液細胞檢查、痰結核菌螢光染色、痰結核菌培養之檢查,此後劉馬鴻雖於95年3 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均回至丙○○醫師處就醫,惟丙○○醫師均未為其他檢驗,且將之前用藥改為哮喘、抗結核用藥供其服用,似跟隨前揭3 月13日甲○○醫師所為抗結核藥物處方,均有前揭病歷資料可稽,惟醫師係具有專門醫學知識之人,其對危險之評估及病況之掌握,遠非劉馬鴻所能比擬,既於95年2 月20日X光片已顯示右肺有浸潤現象,並分別於95年2 月23日及95年3 月13日至丙○○及甲○○處門診時,依其等於96年3月3 日之民事答辯㈠狀之第4 頁內容,當時均懷疑劉馬鴻可能為肺結核或肺癌等情,其等既為胸腔專科醫師,應有責任將此胸部X 光檢查結果告知劉馬鴻,亦應提醒其後續之檢查及作為是何等重要,苟其等確實履行前揭告知說明義務,詳盡解說各項檢查結果及檢查結果之涵意,與可能之不良反應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並請病患積極配合為前揭檢查,本院認為劉馬鴻應不至輕視自己之病情,被告醫師將無法確診之原因歸咎於病患未遵循醫囑檢查,卻忽視醫師除應將病徵記載於病歷外,尚負有告知病患是否需為追蹤檢查及後續治療之說明義務,本院認為其等所進行診療程序,尚難謂與前揭醫療法規定無違。

㈢、被告醫師雖辯稱:劉馬鴻為長期哮喘病患並有慢性阻塞性肺疾,肺功能差,因而表現於外之症狀常有咳嗽、喘及有痰等症狀,醫學上肺結核與肺癌之表現多樣化,無法僅靠X 光檢查立即判別,因此需X 光檢查以外之進一步各項檢查,又劉馬鴻於95年2 月20日及95年3 月13日所為胸部X 光檢查,肺部浸潤似無太大之改善,為免延誤肺結核病情及避免傳染第三人,因此先給予抗結核藥物暫行治療且觀察病患,爾後再追蹤X 光片檢查云云。惟查:劉馬鴻於95年3 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回診時,持續抱怨咳嗽加遽、呼吸困難之情形,依劉馬鴻於95年3 月13日及前揭95年2 月20日所為胸部X 光檢查相較之下,如肺部浸潤情形無明顯改善,在已服用消炎或抗結核藥物一段時間之情況下,即應對其為肺癌之臆測加以求證,雖然劉馬鴻於95年3 月17日之痰液細胞檢查結果為陰性,惟據甲○○醫師於97年10月1 日到院所為陳述,以痰液細胞檢查肺癌之成功率僅為五、六十等語,故如同被告醫師認為痰液結核菌螢光染色一次檢查為陰性,不代表該病患未罹肺結核之情形一樣,並無法以單次痰液細胞檢查結果判斷劉馬鴻並未有肺癌,但由劉馬鴻於95年2 月23日至95年3 月27日在仁愛醫院胸腔內科門診期間所為之檢查,其等均未就是否有肺癌之情形為詳盡檢查,甚至劉馬鴻於95年3 月27日回診時,未為任何檢驗之情況下,即開立1 個月抗結核用藥並預約一個月後之回診日期,足見其主要目的是視劉馬鴻於服用抗結核藥後情形,而無追蹤處理肺部浸潤問題,果回診是要追蹤處理肺部浸潤問題,何需等到劉馬鴻服用抗結核藥物一個月後再回診之情況而定?況且肺癌之惡性並不低於肺結核,在臨床上並無較肺結核延後鑑別之理,癌症之病變細胞隨時間蔓延至身體其他部分,愈早發現及時治療,則病患存活率愈高,乃眾所皆知之事,依被告醫師前揭所辯,其等見劉馬鴻胸部光片異常,在臨床上之病徵有咳嗽、喘及有痰等症狀,均無法排除肺癌之可能,惟僅安排進行鑑別率不高之痰液細胞學檢查,卻忽略現今醫學進步可善用其他檢查工具,相較劉馬鴻至臺大醫院所為就醫模式,於95年4 月8 日急診後,當日為胸部X 光檢查,95年4 月10日進行驗痰結菌染色及培養各三次,95年4 月12日進行胸腔超音波檢查,抽血檢驗癌胚抗原(CEA) ,95年4 月19日因痰結核菌染色三次皆陰性,肋膜積水檢查結核菌染色陰性,而肋膜積水細胞學呈陽性,診斷確立劉馬鴻罹患肺癌,有臺大醫院病歷內容在卷可按,被告醫師既知悉肺癌及肺結核有許多相似病症不易判別,而肺癌如能早期診斷即長期存活之機率愈大,然其等並未積極為劉馬鴻安排其他檢查鑑別是否罹患肺癌,又無縮短回診之時間以觀察投以抗結核藥物之變化,本院認為其等確實未善盡檢查之責。

㈣、另被告醫師辯稱:劉馬鴻至臺大醫院就診後,臺大醫院得以在2 週內即可診斷為癌症,除劉馬鴻恪遵醫囑,按次提出痰液檢體以供檢查外,依臺大醫院所拍攝胸部X 光片顯示,劉馬鴻當時肺部已有足量的胸水,可以採用直接抽取肺部胸水進行癌細胞化驗檢查,然在仁愛醫院由被告醫師進行的各項胸部X 光片檢查中,直到95年3 月13日劉馬鴻先生所拍攝之X 光片中,其肺部仍無胸水云云。惟查:如肺部有足量積水即肋膜腔積水,抽積水檢查固為診斷肺癌方式之一,本件劉馬鴻於95年4 月12日至臺大醫院就診時,確實有為肺部超音波指引胸水引流檢查,並有內科胸腔超音波檢查報告內容在卷可按,依該份報告內容可知,當時聽診時發現右邊肋膜腔無積水,左邊肋膜腔全面性中度大量積水,而劉馬鴻在臺大醫院經由聽診時發現之全面性中度大量胸水並非一日可幾,而是日漸形成,前於95年2 月20日仁愛醫院林斯晨醫師對劉馬鴻所為胸部X 光檢查,依報告日期為95年2 月25日12點21分之檢查報告內容所示,劉馬鴻當時即有胸水之現象(原文為:Pleural of effusion noted.) ,有門診病患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參,是劉馬鴻在仁愛醫院就診時,已有胸水現象,被告醫師不但未於病歷資料上載明是否已告知前揭檢查結果,還以劉馬鴻在仁愛醫院之肺部X 光片與臺大醫院之情況不同等情詞置辯,實不足採,肺癌診斷通常雖仰賴痰液細胞學檢查及胸部X 光為初步判斷,但並非鑑別肺癌之唯一工具,故被告醫師辯稱:劉馬鴻肺部之惡化,實因其未配合痰液檢查在前,未回診有進一步診治機會在後所致,以及臺大醫院是因已有胸水,才能檢查出肺癌云云,尚難採信。

㈤、次按病患罹患疾病就醫,無非是希望身體及健康得以恢復而延長生命,此存活機會乃係對未來繼續生命的期待,如病患因醫師之醫療疏失致喪失或減少存活機會之可能,所侵害者應係病患之生命權、身體權及健康權,病患自可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又肺癌依病情之輕重程度可分為隱藏期及第一至四期,而罹患非小細胞肺癌5 年存活率,會隨病情之輕重程度,由第一期之高於60%一直降至第四期之小於或等於2 %,是肺癌若能早期診斷發現,將使長期存活機率大增(參見本院卷㈠第74頁原告提出附卷之肺癌資料)。查劉馬鴻於95年2 月20日之胸部X 光片檢查發現左肺有浸潤現象,並於95年2 月23日、95年3 月2 日、95年3 月13日、95年3 月20日及95年3 月27日分別至仁愛醫院接受丙○○及甲○○之治療,嗣劉馬鴻於95年4 月8 日轉至臺大醫院急診部就醫,同年4 月12日為肺部超音波指引胸水引流檢查,95年4 月19日即診斷出其罹患肺癌,95年4 月20日住院治療,直至95年5 月12日因前揭疾病而病逝,期間雖僅有2 個月,惟被告醫師未積極安排劉馬鴻進行其他檢查以確定是否罹患肺癌,致其錯失治療及延長存活期間之可能機會,其等已侵害劉馬鴻之身體權及健康權,難謂無過失。

㈥、至於原告主張劉馬鴻自87年起即因氣喘及支氣管不適等胸腔疾病,長期至仁愛醫院看診,自94年11月底至95年3 月底此4 個月期間,因丙○○、甲○○均未盡醫療之專業注意義務,未能提早發現劉馬鴻罹患肺癌為正確病因並加以積極治療,直到95年4 月份才因前往臺大醫院檢查時發現已惡化為第四期肺癌,而使癌症可能由原本之初期延誤為末期,大幅降低其存活率云云。然劉馬鴻於95年4 月19日在臺大醫院為全身骨頭之核子醫學檢查,依該檢查報告顯示:「癌已多病灶的擴散轉移至中軸骨頭和附體骨骼」有臺大醫院核子醫學部檢查報告病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顯然劉馬鴻於95年4 月間在臺大醫院檢查時之肺癌即已惡化為第四期,距原告主張有劉馬鴻於95年2 月20日胸部X 光片可疑為肺癌之檢查期間僅有2 個月,由前揭時間上差距可推知,縱使當時丙○○、甲○○應可檢查出有肺癌之病徵,也非其所主張之為癌症初期,至於丙○○、甲○○是否可以早於前揭95年2月23日之時間為診斷,此部分未見原告說明,則原告所稱劉馬鴻因丙○○、甲○○未為上開檢查,致存活率由初期遽降至末期云云,即非事實。

㈦、丙○○、甲○○未盡告知義務,違反前揭醫師法第12條及12條之1 所規定之告知義務,致劉馬鴻錯失治療及延長存活期間之可能機會,其已侵害劉馬鴻之身體權及健康權,應有過失,已如前述。然本件原告係依劉馬鴻之存活率降低,損害其生命權為請求,主張乙○○因劉馬鴻死亡受有支出殯葬費204,000 元及扶養費653,764 元之損害,乙○○、辛○○、庚○○依第192 條及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故無論係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其前提均為丙○○、甲○○或仁愛醫院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劉馬鴻於95年4 月19日在臺大醫院檢查為全身骨頭之核子醫學檢查,即已知肺癌移轉至骨骼,屬為第四期之肺癌,有前揭臺大醫院病歷可參,此種遠端轉移之肺癌在現今臨床上之治療,僅能以改善癌症症狀,提高生活品質及減慢癌症惡化之方式處理,非謂丙○○、甲○○若於2 個月前及時履行告知義務,絕對可救活劉馬鴻,使其免於死亡,且原告亦自無證據可資證明,若丙○○、甲○○有履行告知義務,劉馬鴻即可存活,況依前揭醫院病歷資料,劉馬鴻在臺大醫院因經濟之故而未進一步接受化療,足見劉馬鴻之死亡與丙○○、甲○○因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揭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乙○○2,857,764 元,辛○○、庚○○各2,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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