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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

清償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旺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即清算人)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叁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開美金依償還當日之原告美金牌告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旺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旺毅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2月15日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以新臺幣50,000,000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依上開契約約定:每筆遠期信用狀之墊付或承兌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押匯日或承兌日起180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下匯票到期日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利率則按原告牌告或約定之遠期信用狀利率計付,依上開契約第6條約定,倘被告遲延清償墊、貸款本息時,則改按原告所定之新臺幣放款本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25,與原告牌告之外幣放利率較告者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按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前開美金債務給付,應按償還日原告之外幣牌告匯率折付新臺幣。

二、被告旺毅公司自94年8月30日起,陸續出具開發信狀申請書,且經原告墊付信用狀款項美金98,000元、美金90,750元、美金78,000元三筆。未料被告旺毅公司於95年2月30日起墊款陸續到期並未依約清償,並於95年5月5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爰依雙方約定之約定書第五條第1、2款,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法提起本訴,截至起訴時尚欠原告美金262,118.03元,被告丙○○、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書、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還款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現有匯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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