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同
- 被告
- 戊○○ 住高
現
乙○○ 住高
雅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戊○○、乙○○於民國87年1月5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呂發起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億元為限額,及按各個債務約定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呂發起公司於87年1月5日、87年12月7日簽具委任保證契約書各一份,委請原告向訴外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精省後併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保證台九線413k+160-414k+714及454k+400-456k+400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之事項,保證金額則分別以21,469,750元、21,900,000元為限,並約定如因被告呂發起公司未履約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項時,應自原告代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代償時之中長期放款利率上限計付利息,並自代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改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違約金。詎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分別於92年5月5日、93年12月31日函請原告給付8,760,000元、5,367,439元,原告即於92年9月24日、94年1月24日墊付上開款項。嗣經以被告呂發起公司之定期存款與利息4,560,666元抵充後,二筆墊款尚餘本金6,099,140元、847,817元。合計積欠本金6,946,9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46,95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份、委任保證契約書二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函四份、收據二紙、放款交易催收明細表一份、工程保證金保證書二份、轉帳支出傳票四份、代收入傳票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呂發起公司、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委任保證契約書之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委任保證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46,95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