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7 分鐘讀完 全文 16,1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

原告
寶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被告
鏵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珠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辛○○
複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佰肆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至九月間向原告採購各種廠牌避震器,其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詳如「採購訂單」所示,其中訂單編號0000000-0l、0000000-02、0000000-0l及0000000A-01 部分貨物,原告已出貨並交付予被告之國外客戶收受,該部分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其餘訂單編號0000000-0l貨物部分,原告亦已依約製造,惟尚未出貨即遭被告無理由拒絕受領,該部分貨款金額計為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依兩造採購訂單之約定,被告付款方式為月結票期六十天,而原告最後一批貨物是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交貨,故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即應支付全部貨款予原告,惟被告迄仍分文未付,雖迭經原告催討,惟均遭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及所交付貨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原告交付之貨物有何瑕疵及遲延之證明,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百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十三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原告已交付被告國外客戶之貨物(即訂單編號0000000-0l、0000000-02、0000000-01及0000000A-0l 貨物),並未遲延交貨,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

⑴關於訂單編號0000000-0l及0000000-02部分(即KA避震器訂單),原告並未遲延交貨:

①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始接受該兩筆訂單:

1.依前揭兩紙訂單所載,被告下單時間為「00-00-0000」(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惟因當時被告尚積欠原告九十四年三月至五月之貨款共三百零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且屢經催討被告均避不聯絡,此由被告國外客戶來信即可得證,故原告於被告下單當時並未為承諾訂單之意思表示。

2.嗣經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於九十四年七月間親筆寫下付款明細,並簽發發票日為同年七月十二日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以支付前揭欠款後,原告乃慮及長期合作關係,遂請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二日重新傳真訂單予原告,原告方接受訂單並安排製作。是於其中訂單編號0000000-01部分並未約定交貨日,其中訂單編號0000000-02部分則未更正交貨日,而與被告前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所傳之採購訂單內容完全相同,故於訂購單上方顯示傳真日期為「00-00-0000」。

②前揭兩紙訂單貨物均依被告指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如期出貨,並無被告所指遲延交貨情形:

1.兩造交易始於九十一年初,交易之初被告均會派員工前往驗貨,惟因長期交易使彼此信任,故兩造自九十二年後之交易,均係先由原告通知被告,由被告提供包裝貼紙並辦理報關及結關後,再由原告直接出口至被告國外客戶,被告並未親往驗貨,故被告稱本件係因原告給付已經遲延,被告遂未前往驗貨云云,並不實在。又關於被告所訂產品,原告於預定出貨日前一週即會傳真「包裝明細」予被告,告知原告預定何時可以完成訂購產品,被告收到包裝明細後會發「出貨通知」予原告,其上載明出貨時間及到貨地點,由原告安排貨櫃出貨,而出貨所需包裝貼紙亦均係被告提供,原告只是代為包裝而已。

2.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傳真包裝明細予被告,預定該批貨物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出貨,嗣被告先後於同年月十五日及十八日傳真原告,表示要分批出貨,且因被告提供之包裝貼紙不足(此曾經原告二次催促),加以被告同時要求與其他工廠廠品併櫃出貨,故而使結關日從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改為同年十一月四日,嗣又改為同年月十一日,最後又改為同年月十四日,證人己○○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已證述原告並無遲延交貨情形。

3.綜上,原告對於該批貨物均依被告指示如期出貨(交貨),並無被告所指遲延交貨情形,倘原告遲延交貨,被告大可不接受而不發「出貨通知」予原告,亦可不辦理報關及結關手續,拒絕受領該批貨物。

⑵關於訂單編號0000000-01及0000000A-0l部分(即HMC避震器訂單),原告亦無遲延交貨:

①前揭兩紙訂單之交貨日,兩造原約定為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惟被告於同年八月初來電要求變更交貨日,原告同意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傳真確認該兩紙訂單之交貨日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②原告完工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傳真包裝明細予被告,預定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可出貨,惟因被告提供之包裝貼紙不足及要求分批出貨,被告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傳真「出貨通知」予原告,確認交貨日為同年月十五日,是以該批貨物原告均依被告指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如期出貨,並無被告所指遲延交貨情形。

⑶原告所有已交付被告國外客戶之貨物,均無被告所稱之瑕疵,說明如下:

①關於被告所指包裝外箱與內裝貨品編號不同之瑕疵,即避震器鐵管上原應打印「NISSAN」卻誤打成「TOYOTA」,原告隨即建議以製作正確編號貼紙,郵寄被告外國客戶,請其以貼蓋錯誤編號之方式處理,原告並願支付所有費用,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後續處理方法。

②該批避震器仍適用於NISSAN車種,除標示錯誤之瑕疵外,並不影響避震器之效用及品質,並無效用及品質上之瑕疵,況原告願意修補標示錯誤之瑕疵,被告自無從據此解除該批訂單之意思表示。況編號0000000-01及0000000-00訂單之交貨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訂單0000000-00及0000000A-0l 之交貨日為九十四年九月及十二月不等,被告雖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書狀為解除訂單之意思表示,惟依民法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被告解除權自已消滅。

③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交付之避震器有毫無避震效果之瑕疵,蓋原告交付該避震器予被告之國外客戶,該避震器必須由被告國外客戶自行組裝於汽車上,其無法發生避震效果,可能係因組裝錯誤、操作不當或產品本身有瑕疵等原因所致,故原告接獲被告客訴反應後即回函被告及被告國外客戶請其寄回樣品,由原告依IS0 規範檢驗及判斷避震器無法發生避震效果之原因,原告甚至願意負擔全部運費請其將三百支避震器全數退回,而被告國外客戶亦來信表示願意配合退回,惟其迄今尚未寄回任何一支有瑕疵避震器予原告,故而原告否認系爭避震器有無法發生避震效果之瑕疵。

⑷被告另聲稱其遭國外客戶取消避震器訂單云云,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蓋兩造於本件起訴前,曾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就系爭貨款達成協議,此有該次協議錄音譯文可稽,而由該次協議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實際負責人丙○○坦承出貨貨款為四百多萬元,且國外客戶已將貨物售出並已支付貨款予被告(見錄音譯文第一頁倒數第十行起及第三頁第十八行起處),被告並無如其所提國外客戶求償函內容去賠償,實際上被告不僅未付分文予原告,更以各理由主張不付貨款。

⑸被告除迄未提出原告已交付貨物有何瑕疵及遲延之證明,且由兩造往來之E-MAIL,可知被告均未提及給付遲延,顯見被告主張給付遲延顯係臨訟杜撰。

㈢關於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及九月三日所訂購,惟尚未出貨部分(即訂單編號0000000-01部分),原告仍可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⑴被告既拒絕受領該批貨物之交付,則其如何證明系爭貨物存有瑕疵?故被告拒絕受領貨物及拒付價金均無理由。

⑵因被告拒絕受領該批貨物致原告須長期存放,經九十五年之碧利斯颱風及凱米颱風侵襲,原告承租用以存放系爭貨物之倉庫遭受嚴重損害,且包覆該批貨物之紙箱亦因庫存過久致受潮損毀,使原告必須全數拆箱並另購買鐵籠存放。該批存貨並無任何打印錯誤之問題,原告對該批貨物之保固期為一年,故自九十四年至今已過保固期,且歷經天災後大部分貨物已生鏽報廢,目前庫存僅剩編號523483、機種AE-92/RR有六百十二支,編號523484、機種AE-92/RL有五百八十一支,而其係因被告受領遲延導致部分避震器毀損、滅失,依民法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僅須就故意及重大過失負責,原告自可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

㈣兩造間之的交易習慣是由原告直接出口,被告沒有辦法檢查。被告無法提出貨物以供檢驗,原告願意去杜拜驗貨,但也需要被告陪同確認。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丙○○表示沒有實際受到損失,卻在訴訟中作此主張;原告否認被告因遭受取消訂單而有所失利益。

三、證據:提出採購訂單影本六份、欠款明細一份、統一發票影本六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份、請款明細影本五份、電子郵件影本六份、付款明細影本一份、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傳真採購訂單影本二份(即重新傳真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三十日採購訂單)、傳真包裝明細二張、分批出貨明細影本一份、原告傳真「催促包裝貼紙」之原稿影本二份、原告傳真「併櫃暨上貨明細」影本一份、拖櫃通知影本五份、原告傳真「調動訂單交期」及「出貨通知」之原稿影本各一份、原告報告影本一份、錄音譯文二份及錄音光碟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就原告所生產套筒式避震器素有業務往來,具長期合作關係,而因被告並無生產及測試避震器功能之能力,故兩造之合作模式係由被告與國外客戶聯絡及接受訂單後向原告下單訂貨,再將原告給付予被告之避震器轉出口予國外客戶。

㈡關於訂單編號0000000-01、0000000A-01、0000000-01及0000000-00 部分之貨物有遲延給付情形,且有重大瑕疵:

⑴原告給付予被告國外客戶之貨物中,訂單編號0000000-01及0000000-02部分(即KA避震器),兩造約定之交貨日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惟原告竟遲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始交貨予被告,使被告無法如期出貨,導致國外客戶向被告取消所有貨物訂單,且不肯給付貨款予被告。被告請求國外客戶協助販賣,亦因原告所供應之貨物存有包裝外箱編號與內裝貨品編號不同之瑕疵,且當壓下避震器時,避震器之活塞桿會從底部直接彈起,毫無避震效果可言,國外客戶遂拒絕收受該瑕疵貨品。被告雖於第一時間通知原告,惟原告並無處理誠意,致前開訂單約一萬至一萬二千支具瑕疵避震器迄今仍暫存於杜拜的倉庫中。

⑵另訂單編號0000000-01及0000000A-01部分(即HMC避震器),兩造約定之交貨日分別為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原告亦延遲交貨予被告,幾經被告交涉後,國外客戶始勉為其難地接受。詎料被告國外客戶開箱驗貨後,竟發現避震器鐵管上打印,有車種應打印「NISSAN」卻誤打印成「TOYOTA」之重大瑕疵,其並於拍照存證後,主張退貨及拒絕給付貨款,除造成被告遭受商譽及利潤之嚴重損失外,被告更因此遭到國外客戶求償,惟實際上尚未賠償。

⑶原告以被告提供之包裝貼紙不足、被告要求與其他工廠產品併櫃出貨及原告均依被告指示如期出貨為由,稱其並無遲延交貨云云。惟查:

①被告每次下訂後,被告即依訂單所示之件號及數量,以標籤機印刷超額之包裝貼紙後寄抵或專人送抵原告處,故至實際出貨時,原告實有相當充裕之時間清點被告所交寄之包裝貼紙數量,詎原告竟遲至屆臨出貨日前始告知被告包裝貼紙不足,而被告為避免延誤出貨日期,遂即刻以標籤機電腦印刷不足之包裝貼紙並迅速交寄原告,是被告否認就系爭貨物有任何因被告提供缺額包裝貼紙所導致之遲延出貨情事,原告自應就被告所提供之包裝貼紙有何短缺之情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②退萬步言,縱原告能證明被告確有短缺包裝貼紙,惟提供標示有被告公司名稱之包裝貼紙充其量僅係被告之「附隨義務」,縱有任何履行遲延情形亦無礙於原告「依限交付其物予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基本義務,更與本件兩造契約目的之完成難謂有何妨礙。故原告以被告提供之包裝貼紙不足為由,規避其遲延交貨之責任,洵無足採。

③兩造就被告所訂購避震器之交貨流程,係原告須於採購訂單約定之交貨日前出具包裝明細予被告,其上須載明原告預定之出貨日期(此預定出貨日期理應不得逾兩造約定交貨日期,否則原告將擔負遲延責任),被告即執此包裝明細至船公司辦理報、結關事宜,並取得進艙資料單後交予原告(按進艙資料單上所載之結關日即為原告所出具包裝明細上之預定出貨日或前一日),原告即依該進艙資料單逕予出貨。惟查,依原告所提包裝明細所載,原告就系爭第一、二張訂單之預定出貨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顯已逾前揭約定交貨日幾近三個月之久,惟被告基於維繫兩造商誼之考量仍勉將此紙包裝明細持以辦理報、結關事宜,並取得進艙資料單後,再由原告出貨。而因當時被告國外客戶不耐交貨一延再延而有隨時遭取消訂單之危險,被告無不希望儘速出貨,故無何理由為了要與其他工廠產品併櫃出貨而甘冒遭取消訂單及商譽減損之危險,是原告主張被告為與其他工廠產品併櫃出貨,致使結關日一再拖延云云,誠無足信。又原告早已遲延交貨,其竟以遲延後之交貨符合被告好意勉為報關並取得之進艙資料單所載交貨日期,而謂其係依被告之指示如期出貨云云,要難謂為有理。

④綜上,原告屢以被告提供之包裝貼紙不足或要求與其他工廠產品併櫃出貨為由,規避其遲延交貨責任,並無足採,系爭貨物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

⑷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於給予原告之採購訂單上亦表明:「如因品質不良數量短少包裝不良而致貨品損壞遭受客戶要求索賠時,一切損失由賣方負擔。」。故而本件原告除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外,亦應依前開民法規定及兩造於採購訂單上約定,對已交付貨物之瑕疵負全部責任。

㈢因原告給付遲延且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被告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編號0000000-01、0000000A-01、0000000-00及0000000-02 等四紙訂單契約,並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民事答辯㈠狀送達原告時,為解除該四紙訂單之意思表示: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亦足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所交付之KA避震器及HMC 避震器分別存有效用、品質及依社會一般交易觀念上之嚴重瑕疵,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為解除上開四紙訂單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依法得拒絕受領訂單編號0000000-01貨物(訂單日期為分別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三日):

⑴按「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賣,依法律規範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第三九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給付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A、0000000-01 及0000000-02之貨物具有前述瑕疵,且遭被告國外客戶退貨或拒不受領,雖經被告履向原告請求改善修補,惟原告均拒不出面處理,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得拒絕受領原告具有瑕疵之貨物,並行使擔保請求權,拒絕給付價金。

㈤退萬步言,原告交付之物既存有瑕疵,且原告給付遲延,則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自接獲系爭訂單後即因故頻對交貨期限延期,被告國外客戶早已不耐拖延,或取消訂單,或拒不付款,或要求被告退回貨款。次查,被告因原告遲延交付系爭避震器,致被告國外客戶取消訂單,乃被告對其國外客戶之另筆新債權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自屬被告之所失利益,故而原告就被告此一消極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⑵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致妨害其另筆新債權取得之數額,經被告核算遭客戶取消訂單所失利益計為美金十六萬六千八百十元(計算式:116,470+42,940+7,400=166,810 ),實已逾本件原告請求買賣價金數額,故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所受消極損害之數額範圍內與原告對被告之價金債權主張抵銷。就此部分若有疑問,得傳訊證人丙○○證明。

㈥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沒有詳實記載,譯文第五十八分鐘有標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弟弟丙○○說錢收了,仔細聽被告有爭執九十四年系爭的貨款,但是原告公司要被告先說之前的,被告方面才說之前的有付款。關於產品無避震效果,國外客戶並無找到瑕疵品足以寄還供驗貨確認,原告所提錄音譯文第五十八分鐘提到的訂單,沒有辦法證明是本件的訂單,譯文本身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採購訂單影本四份、包裝明細影本二份、被告致原告函影本一份、照片影本一份、電子郵件影本五份、取消訂單影本四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丙○○。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至九月間向原告採購各種廠牌避震器,其中訂單編號0000000-0l、0000000-00、0000000-0l及0000000A-01 部分貨物,原告已出貨並交付予被告之國外客戶收受,該部分貨款金額共計四百四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其餘訂單編號0000000-0l貨物部分,原告亦已依約製造,然遭被告無理由拒絕受領,該部分貨款金額計為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故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㈡原告就已出貨之避震器,並無任何給付遲延之狀況,而所謂車種打印錯誤之瑕疵,數量並不確定,且並不影響避震器之效用及品質,並無效用及品質上之瑕疵,況原告願意修補標示錯誤之瑕疵,被告自無從據此解除該批訂單之意思表示,且物之交付已逾六個月,依法被告亦不得解約;㈢就未出貨部分之避震器,被告並未證明存有何等瑕疵,即拒絕受領貨物及拒付價金,致原告須長期存放,經九十五年颱風侵襲,又存放過久致一部分生鏽報廢,原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目前庫存僅剩編號523483、機種AE-92/RR有六百十二支,編號523484、機種AE-92/RL有五百八十一支,但原告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全部貨款;㈣原告否認被告因遭受取消訂單而有所失利益,且根據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已向國外客戶取得貨款,仍不給付原告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原告就已出貨之避震器有給付遲延之事實,並有車種打印錯誤、包裝標示錯誤、欠缺避震效果之瑕疵,數量雖不確定,被告仍得解除契約而拒付價金;㈡原告已出貨之避震器具有重大瑕疵,足見未出貨部分亦具有重大瑕疵,被告自得拒絕受領貨物及拒付價金;㈢被告因本件貿易糾紛,遭受國外客戶取消訂單而有所失利益,而有美金十六萬六千八百十元之所失利益,足與本件請求款項抵銷,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不足以證明被告已自國外客戶取得買賣價金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被告向原告採購避震器,原告已出貨四百四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另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被告拒絕原告出貨;㈡系爭出貨之避震器打印車種錯誤,但不確定數量多少;㈢被告雖稱國外客戶求償,但實際上被告對國外客戶尚無任何賠償。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四百四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之避震器,是否有給付遲延及瑕疵給付之狀況?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得否以前揭理由解除契約而拒付價金?㈡系爭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之避震器,被告得否行使擔保請求權,拒絕給付價金?㈢本件被告是否已向國外客戶收取貨款?被告以遭客戶取消訂單損失美金十六萬六千八百十元而於本件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系爭四百四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之避震器,無從認定有給付遲延或不能避震之狀況,雖有包裝標示錯誤及不確定數量避震器打印錯誤,然被告國外客戶既已接受並付款,被告無從解約拒付價金: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四百四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之避震器有不能避震之狀況,具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原告否認產品有不能避震之狀況,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們已經跟當事人聯絡,請國外客戶去找,大約需要二個月的時間才能送回。」(本院卷第一百四十頁),然兩個月後,就此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當事人仍未有明確答覆。」(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而直至本件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仍提不出所謂不能避震之避震器以供檢驗,顯見被告無法證明系爭避震器有不能避震之瑕疵。

㈡被告另辯稱系爭四百四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之避震器,原告有給付遲延之狀況云云。惟查:

⑴原告提出當初被告傳真之編號0000000-0l及0000000-02部分採購訂單(即KA避震器訂單),採購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間,交貨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而傳真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對於此項矛盾,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這點當初被告有好幾筆貨款還沒有支付,所以我們公司決定先不供貨,後來我們與被告公司協調,他們也開出支付的時程,所以我們才決定出貨,請他們重新下單我們重新出貨,所以採購日期與傳真日期才發生落差。」(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足見因採購日期之延後,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亦已有所變更,並非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⑵關於上揭KA避震器訂單,原告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出貨,係因被告要求併櫃出貨,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我們是因為雙方長期有合作關係,我們不希望這樣打壞兩邊關係,所以我們接受遲延交貨,也聯絡當地廠商希望在當地出售。」(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則縱原告有遲延交貨,被告既已接受,自難再辯稱原告給付遲延。

⑶關於訂單編號0000000-01及0000000A-0l部分(即HMC避震器訂單),原告提出被告之傳真函一份(本院卷第七十六頁),主張交貨日期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前,被告並未爭執此證物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依據剛開始的訂單原告確實是遲延了,遲延的部分被告當初想說先不要求償,原告一再拜託,我們是同意後面做的部分我們幫他們轉賣」等語(本院卷第一○四頁),則縱原告有遲延交貨,被告既已接受所謂「原告一再拜託」,自難再辯稱原告給付遲延。

⑷綜上小結,被告辯稱原告給付遲延云云,亦無理由。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四百四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避震器有包裝標示錯誤、不確定數量打印錯誤之瑕疵云云。惟查:

⑴根據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丙○○之錄音譯文顯示,所謂不確定數量避震器發生打印錯誤之瑕疵,丙○○僅確定至少有兩支避震器出現此狀況(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表示對錄音譯文真正沒有意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此等數量之避震器瑕疵,尚難認係被告足以解約拒付貨款之重大瑕疵。

⑵再者,丙○○於錄音譯文中自承國外客戶已收受貨物,亦已付款(參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被告雖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並無法證明此部分係本件之訂單云云(本院卷第一七九頁),然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丙○○,依址送達遭退件(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被告同意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協同證人丙○○到庭(本院卷第二○一頁),惟屆時證人丙○○仍無法到庭,以證人丙○○規避作證之心態,被告上揭辯解自難採信

⑶從而,雖有不確定數量避震器打印錯誤,另有包裝外箱與內裝貨物編號不同之標示錯誤,然原告既願補正標示錯誤之瑕疵,避震器打印錯誤數量又極其有限,被告國外客戶既已接受,尚難認係被告足以解約拒付貨款之重大瑕疵。

㈣綜上,系爭四百四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之避震器,無從認定有給付遲延或不能避震之狀況,雖有包裝標示錯誤及不確定數量避震器打印錯誤,然被告國外客戶既已接受及付款,被告並已取得價金,被告自無從解約拒付價金。

五、系爭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之避震器,被告不能證明確有瑕疵即拒絕受領,原告既以準備給付之情事以代提出,被告無從行使擔保請求權拒付價金:

㈠被告辯稱上揭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A、0000000-01 及0000000-02之避震器具有瑕疵,且遭被告國外客戶退貨或拒不受領,雖經被告履向原告請求改善修補,惟原告均拒不出面處理,故被告自得拒絕受領系爭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具有瑕疵之避震器,拒絕給付價金云云。

㈡惟查,如前所述,被告公司實已自國外客戶取得系爭已出貨之避震器價款,所謂遭被告國外客戶退貨或拒不受領非屬事實,又參酌錄音譯文內容顯示丙○○自承國外客戶針對未出貨部分以遲延給付為由而取消訂單(本院卷第七十頁),足見被告拒不受領原告交付系爭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之避震器,實係因被告向原告下單後,遭被告之國外客戶取消訂單所致,並非被告於本件訴訟所辯稱係行使擔保請求權而拒絕受領。

㈢再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以及被告與其國外客戶間之法律關係,乃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縱有對國外客戶遲延給付遭取消訂單,不表示原告對被告有何違約之狀況,誠如原告所述,被告既拒絕受領此批避震器之交付,自無法證明系爭避震器存有瑕疵。又原告所提出債務人欠款明細(支付命令聲請狀證物二)顯示,此批貨物原告已準備給付被告並預定開立總額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之發票,通知被告後卻遭被告以所謂瑕疵擔保請求權拒絕原告之給付,則原告當時既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參照),自仍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價金。

㈣綜上,系爭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之避震器,被告不能證明確有瑕疵即拒絕受領,原告既以準備給付之情事以代提出,被告無從行使擔保請求權拒付價金。

六、被告所謂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損失美金十六萬六千八百十元,未能有效舉證證明,自無從於本件主張抵銷:

㈠被告辯稱縱其應給付原告貨款,然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致妨害其另筆新債權取得之數額為美金十六萬六千八百十元,已逾本件原告請求買賣價金數額,故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所受消極損害之數額範圍內與原告對被告之價金債權主張抵銷,就此部分若有疑問,得傳訊證人丙○○證明云云。

㈡惟查,被告雖提出遭取消之訂購單影本三份,欲作為上揭事項之證明,然原告否認上揭訂購單影本三份之真正,被告雖聲請傳證人丙○○作證,但如前所述,既無法提供證人正確地址,又無法偕同證人到庭,本院亦欠缺正確地址足以傳訊此證人,被告對美金十六萬六千八百十元之損失無法證明。

㈢再者,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內容顯示,被告以每支避震器美金十六點五元之價格出售國外客戶,而大陸競爭廠商出售被告國外客戶之避震器價格,每支八點五美元至十二美元不等(本院卷第一六三頁),取消訂單之原因是否如被告所述為給付遲延,或被告國外客戶另有價格因素之考量,被告並未舉證釐清,更何況如前所述,被告縱有對國外客戶遲延給付遭取消訂單,不表示原告對被告有何違約之狀況。

㈣綜上,被告所謂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損失美金十六萬六千八百十元,既未能有效舉證證明取消訂單之原因可歸責於原告,更未舉證證明其數額之真正,自無從於本件主張抵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