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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

原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賴清淇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丙○○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複代理人
吳東憲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之5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C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地址「台北市○○○路○ 段85號9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市○○○路○ 段85號9 樓」

原判決第3 頁倒數第7 行關於償還金額「3,937 萬3,988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937 萬9,812 元」。

原判決第15頁第12、13行關於票據金額「3 億3,663 萬3,800 元,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期間乙○○僅償還3,937 萬3,988 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3 億3,633 萬3,800 元,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期間乙○○僅償還3,937 萬9,812 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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