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150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賴清淇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原法院未為駁回,第二審法院亦應以上訴不合法而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在原法院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郭錦茂律師之處所,即設於臺北市○○路9號9樓之錦誠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見原審卷㈠第94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㈤第86頁)。且上訴人及其訴訟理人郭錦茂律師均住在臺北市即原法院所在地,則其向原法院投遞上訴狀自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從而上訴期間自第一審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22日起,算至同年2月10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2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