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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恩山黃國忠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150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賴清淇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原法院未為駁回,第二審法院亦應以上訴不合法而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在原法院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郭錦茂律師之處所,即設於臺北市○○路9號9樓之錦誠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見原審卷㈠第94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㈤第86頁)。且上訴人及其訴訟理人郭錦茂律師均住在臺北市即原法院所在地,則其向原法院投遞上訴狀自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從而上訴期間自第一審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22日起,算至同年2月10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2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0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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