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
- 原告
-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清理人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賴清淇
- 訴訟代理人
- 吳玲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華興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錦茂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東憲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之5
- 訴訟代理人
- 黃子素律師
C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地址「台北市○○○路○ 段85號9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市○○○路○ 段85號9 樓」
。
原判決第3 頁倒數第7 行關於償還金額「3,937 萬3,988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937 萬9,812 元」。
原判決第15頁第12、13行關於票據金額「3 億3,663 萬3,800 元,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期間乙○○僅償還3,937 萬3,988 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3 億3,633 萬3,800 元,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期間乙○○僅償還3,937 萬9,812 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